消滅時效民法體系中的一種制度,指的是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生消滅或減損的法律效果。通常在民法的時效期間裡面,可以分為「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二種。與消滅時效不同,取得時效乃佔有他人之物繼續行使權利達一定期間而取得權利之制度。


法諺謂「法律不保護睡在權利之床之人」,亦即請求權人如果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將使得其權利發生甚消滅或減損的效果。至於是消滅或是減損,則須根據該法域民法的立法例,如:日本消滅時效採消滅主義,台灣則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消滅時效的立法目的主要在於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應視為拋棄權利,不值得保護。

台灣民法規定: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起算點如為作為之請求權,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如為不作為之請求權,則自義務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屆滿後,請求權仍得行使,只不過義務人得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此外,時效抗辯非經當事人援用,法院亦不得依職權為其主張。

此外,消滅時效的客體雖為請求權,但並非所有請求權皆得為消滅時效的客體,此為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上長久以來的問題。在財產上請求權,依照請求權標的之不同,可分為債權請求權以及物權請求權,前者原則上有消滅時效的適用,然後者則有爭議,在台灣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之物權請求權無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未登記之不動產及動產之物權請求權,依照反面解釋,則有消滅時效的適用,得為消滅時效之客體。至於身分上請求權,如為純粹身分關係之請求權,因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道德觀念密不可分,因此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如為身分上之財產請求權,因為以財產為目的之請求權與一般請求權並無不同,自得為消滅時效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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